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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1. 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五条?

1、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五条?

【法条】

第二十五条 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。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。

【释义】

本条是关于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向学生收取费用的规定。

近几年来,为规范学校收费行为,坚决治理学校乱收费,党中央、国务院已采取了一系列措施,收到了一定的效果。但是,一些地方政府、有关行政部门和学校在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之外,自立收费项目,擅自提高收费标准,造成收费项目繁多、标准不一。有的甚至以“必备教辅材料”、“各式保险”、“营养加餐”等名义变相推销商品,学校从中谋利,既违背了国家的收费政策,有损于收费工作的严肃性、规范性,又加重了学生家长的负担,社会各方面反映强烈。同时由于收费项目花样翻新、理由繁多,给社会各界的监督带来了一定的难度。

为了进一步治理义务教育阶段的各种乱收费现象,让学生家长明明白白地缴费,让社会各界明明白白地监督,并切实减轻广大人民群众的负担,教育部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、财政部于2004年3月17日发布教财[2004]7号文《关于在全国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推行“一费制”收费办法的意见》中规定:“‘一费制’是指在严格核定杂费、课本和作业本费标准的基础上,一次性统一向学生收取费用。从2004年秋季新学年开学,在全国政府举办的普通小学和普通初中(含义务教育阶段的特殊教育学校及特教班)推行‘一费制’收费办法”,“‘一费制’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。各地在制定‘一费制’收费标准时要因地制宜、实事求是,应充分考虑地区间、城乡间经济发展水平、群众承受能力等差异。

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,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。

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,由县级人民政府 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;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。

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 的,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;有违法所得的, 没收违法所得;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处分。

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 编写的,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责 令限期改正,依法给予行政处分;有违法所得的,没收违法所得。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》于1986年4月12日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,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,并且多次修改。其中第二十五条 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,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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